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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西周的主要刑法原则 西周时期的主要刑法原则有:(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实行“三赦之法”,对少儿、老年及弱智等犯罪,减轻、赦免其刑罚。(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西周时期已有“三宥之法”,对于过失、无知和遗忘等在量刑上区别对待。西周时期已经有过失与故意等区分,“眚”指过失,“非眚”即是故意,“惟终”指惯犯,“非终”指偶犯,对故意、惯犯从重处罚,对过失与偶犯从轻处断。(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西周时期继续保持了“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传统,疑罪从轻。还实行“三刺之法”:“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凡是重大或疑难案件,要经过三道特殊程序来决定。(4)宽严适中。西周时期在定罪量刑上强调“中道”、“中罚”、“中正”,要求宽严适中,不偏不倚。
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并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的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它首先是民族自治,其次是区域自治,即少数民族必须在民族自治地方范围内行使自治权,而民族自治地方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不是民族自治也不是地方自治。(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是聚居的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其设立的目的就是实现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事务的权利。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标志。(3)行使自治权的主体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既是行使自治权的自治机关,同时是我国的一个地方政权机关。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并不都是自治机关,只有其中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才是自治机关。(4)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是国家的统一性和中央的统一领导。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变更及撤销,均由中央或者上级国家机关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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